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簡-1710-202411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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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李昕倪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民國112年3月 4日17時49分許,以暱稱「蔡婷」在其公開之臉書張貼訊息「原來鄭ㄦ妹妹奶大是整的呀、整的沒關係但不要就去罵別人你可以整別人就不能整呀..?居然是瞞著男朋友被包養...這邊人家傳一個鄭兒妹妹打砲影片給我好傻眼下面留言卡一個影片一人一句給他的第一印象。」等語,並在訊息下貼上有原告照片之臉書帳號截圖(下稱系爭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嫌隙,於112年3月4日17時49分許, 以暱稱「蔡婷」在其臉書張貼系爭訊息,且該訊息是公開可瀏覽而未設限。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 事判決認犯加重誹謗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訊息辱罵原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參。而系爭訊息於社會通念上,屬負面、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至侵犯原告隱私,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難堪與屈辱,原告亦稱因此感到心裡難過、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因遭被告辱罵系爭訊息,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聽聞原告曾在外議其是非,一直騷擾及要求其公開道歉,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我,始張貼系爭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均不足作為合理化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由,而不足採憑。 ㈢本院斟酌本件發生始末、系爭訊息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以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