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EV-113-雄簡-1715-202410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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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月琴前向訴外人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85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10元,同意國際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72,82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得以對抗債權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5,850元,5分之1即為23,170元(計算式:115,850×1/5=23,170),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3,310元,故被告遲付7期分期款,遲付價額即達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3,170÷3,310=7)。被告從112年4月5日當期開始即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達到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