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簡-1720-202411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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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定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周立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告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指稱與訴 外人鍾○○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安撫被告情緒,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但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蓋被告業就其配偶權被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與鍾○○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鍾○○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簽交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執有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基於外遇鍾○○,因而簽交賠償 被告,然事後原告又繼續與鍾○○外遇,被告始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第19頁系爭裁定),而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書所載,起因於被告111年9月8日起,與鍾○○約會、聊天、手牽手逛街、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前往HOTEL房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既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原因發生之前,則原告、鍾○○或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不法侵權事實,已為賠償,但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關,原告主張其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難認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執有之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附註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空白 5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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