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簡-1722-2024110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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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呂季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55 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 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 ,555元(計算式:226,555+48,000=274,55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扣除已繳2,43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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