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1723-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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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洪啟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黃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其 無力繳納保險費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並於翌日即112年11月2日存款3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113年2月28日被告又以其經營卡拉OK店須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20萬元,伊於113年3月6日從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迄今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借款,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匯的30萬元、20萬元是給伊的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存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1 13年3月6日從遠東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原告遠東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有向其借款30萬元部分,依據 證人盧○○證述:「112年11月1日晚上原告傳訊息給我,說他朋友要借錢繳保險費,請我先借他30萬元,原告跟我說他一個月之後會還我,我在11月2 日把錢準備好,請原告到公司跟我拿現金,原告拿完去匯款完後有拍匯款憑條給我,所以我才知道戶名是黃玉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所存入被告帳戶之30萬元,係原告先向訴外人即證人盧○○所籌借,衡諸常情,倘非確有此事,原告應無須特意向證人盧○○表示係有朋友要繳保險費而須借款,更無須於事後傳送將3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之匯款憑條予證人盧○○,足見原告主張前開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借貸關係,尚非無據,參以被告雖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匯款為生活費,然對於本院詢問此為幾個月之生活費時卻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原告向證人盧○○借款3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足認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亦非寬裕,仍須向朋友借貸作為資金來源,縱使當時雙方為如被告所稱為男女朋友關係,以雙方經濟狀況、款項取得來源、用途等客觀情狀,亦係以成立借貸關係較合於情理。徵上各情,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達優勢證據之心證程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有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依據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內容:「20萬我朋友等一下會匯你第一銀行的帳戶裡面。」(113年3月6日時間12時57分傳送之7秒語音訊息)、「然後每個月你看要拿多少給我,我再轉給他」(113年3月6日時間13時傳送之9秒語音訊息)。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表達會有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需要每月還錢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更在113年3月6日13時回復「OK」,原告隨即在同日13時40分由自己遠東帳戶轉帳2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13時42分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告,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憑,足見原告在匯款予被告之前,即與被告約明該款項之返還方式,顯與被告抗辯之生活費迥異。至原告主張係怕被告拒不還款才向被告表示資金來源是朋友,與常情並無不符,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自上開款項由原告遠東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前兩造確有返還方式之約定,被告亦有允諾之表示等情,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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