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簡-1729-202411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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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43,951元,利息8,550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影本、帳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2,501元及其中143,951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