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EV-113-雄簡-1733-202412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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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時,均已於票面載明「負責找人無須擔保」等詞(下稱系爭文字),顯已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應屬無效票據,被告竟仍以之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為憑(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隨時再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本票上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規定,為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被告固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惟該等本票正面下方除發票地外,其緊鄰處尚記載系爭文字並按捺手印,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查(司票卷第9至13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彰發票人不負擔保票據責任之意,顯與系爭本票正面上方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及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應記載事項相互牴觸,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系爭本票即與漏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情形無殊,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自屬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㈠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7月15日 CH290581 ㈡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8月15日 CH290582 ㈢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9月15日 CH290583 ㈣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CH290584 ㈤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CH290585 ㈥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CH290587 ㈦ 111年2月7日 40,000元 112年1月15日 CH290588 ㈧ 111年2月7日 43,000元 112年2月15日 CH290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