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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簡-1736-202411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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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賴惠莉 被 告 陳俐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雖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下 稱銀杉街址),亦受僱於該址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9日之開庭通知係由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曾珮縈、許鳳書代為收受,此二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適用,其中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因許鳳書有轉交原告,不爭執有合法送達,惟113年9月24日之開庭通知曾珮縈未曾轉交原告,該次開庭通知並非合法送達,原告充其量僅有一次即113年10月29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請另選擇時間開庭(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即定期於113年9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至原告自行陳報之銀杉街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曾珮縈」以受僱人身分簽章收受(見本院卷第37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兩造屆期均未到場,本院認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期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於相當時期即113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自行陳報之銀杉街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許鳳書」以受僱人身分簽章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自承該銀杉街址為原告之住居所及原告所受僱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址,依前述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堪認「曾珮縈」、「許鳳書」就上開二次開庭通知之送達應得視為原告之受僱人,該二次開庭通知因交付予「曾珮縈」、「許鳳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至於原告主張「曾珮縈」並未轉交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0 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之送達,於對受僱人或同居人或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時,即生對於本人送達之同一效力,至於本人實際上有無獲轉交,對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既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於該期日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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