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簡-1759-20241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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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潘佩君 被 告 洪兆晉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邱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6,2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27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與○○○路交岔處,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盧○○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2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修復後 ,價值減少約16萬元,業據其提出具公信力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檢附之鑑定(價)報告、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5頁),經核相符,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被告辯稱僅可請求賠償較少之維修費用,尚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上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往返於○○市○○區與○○○○路 間,因頓失交通工具,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以其公司規定之每公里補貼油資7元標準計算,其受有支出6,275元交通費損害之事實,已提出Google地圖路線圖及求償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支出上班交通費之損害6,275元,應可認定。  ⒊非財產上損害:   因本件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受損,並非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賠償以1個月薪水0萬0,0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於法無據。  ⒋支出系爭車輛受損鑑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之事實,故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但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6萬6,275元(160,000+6,275=166,2 75)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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