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EV-113-雄簡-176-2024101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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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1 被 告 B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被告B01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A01法定代理人A1為A01之母、被告B1為B01之父,為B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識A01、B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 同班同學。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室內遭B01伸腳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B01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B1為B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有給付被告第1次開刀之醫療費,原告 本件請求之手術尚未進行,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費、營養品費及法定代理人請假照顧費用之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 ㈠原告與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同班同學。112 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教室內遭B01伸腳絆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B0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B1為B01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經第1次手術開刀後,現有進行移除鋼板手 術之必要性。 ㈢若認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月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均日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室內發生系爭事故,伊受有系爭傷害,B01之行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B1為B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移除鋼板手術,手術醫療費包含 住院、開刀、防沾黏、凝膠等費用約為6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經被告以其中之「防沾黏凝膠」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有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之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以原告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中,考量原告年紀小,手術中易有沾黏問題,建議術中使用防沾黏凝膠,約33,000元,另皮膚凝膠約8,700元等語,有小港醫院113年6月1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044號函及113年7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41、143頁),本院審酌該「防沾黏凝膠」確實與原告在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中為防止沾黏之目的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使用「皮膚凝膠」之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有何必要,是扣除「皮膚凝膠」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應為51,300元(計算式:60,000-8,700=51,3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0,000元 ,為被告以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食品為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營養補充食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食用此一營養補充食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營養補充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之住院期間,需由法定代理人請假在醫院照顧,因此有支出法定代理人因請假之照顧費用1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小港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需住院3日一節,有小港醫院113年7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13歲尚在學之未成年人,衡情原告平日生活起居當有法定代理人協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法定代理人需全日請假照顧伊一節,堪信屬實,依首揭說明,原告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受之看護勞力既得以看護費用損失之型態請求賠償,又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月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均日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68元(計算式:43,684÷30×3=4,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及B01均為現年13歲之未成年人;B1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鋼公司,月薪約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7筆、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68元(計算式:51,300+4,368+50,000=105,6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 60,000元 51,300元 2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營養品 10,000元 0元 3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 10,000元 4,368元 4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50,000元 105,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