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1761-2025033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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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王清劭 被 告 蔡岳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點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V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自立一路口時,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由熱河街左轉自立路,而自後方追撞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傷、雙膝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均痛苦不堪,被告兩次調解均為到場,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急切左轉導致,又依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依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 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結果:紀錄器時間2023年1月25日(下同)9時37分59秒,被告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東向西快車道停等前方自立路口之紅燈,系爭機車則於慢車道停等前方自立路口之紅燈。(9時38分20秒)前方自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其餘車輛均慢慢往前行駛,系爭機車持續向左行駛,被告車輛亦緩慢往前行駛。(9時38分25秒)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持續向左偏轉,車速變慢,(9時38分25秒)隨即被告車輛碰撞系爭機車車尾,原告人車倒地,被告下車檢視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見,原告於綠燈亮起時始由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駛入內側車道,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竟於路口前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肇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駛入被告車輛行駛之快車道時,不及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益證被告車輛顯無可能採取剎停或其他避免碰撞之舉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原告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足見若原告先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至路口再左轉,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洵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行為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