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EV-113-雄簡-1771-202410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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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中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錶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之配偶,於民國111年間欲購買 國泰人壽之美元儲蓄險,因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遂借用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保費,伊並於111年11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經扣繳2期保費236,788元後,仍剩餘363,212元(下稱系爭款項),屬伊所有,然遭被告誤為吳○○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戶名: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存款363,212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有向吳○○借用系爭帳戶之情,惟系爭款 項在存入系爭帳戶時,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原告僅得依內部關係對吳○○主張及請求,不得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79頁): ㈠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48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吳○○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吳○○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621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復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3,000,000元,而其經執行法院准許收取之存款債權金額為607,170元,原告對其中363,21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㈢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600,000元至系爭帳戶。㈣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美金匯率為30.68,本件爭執之存款債權額為363,21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內之363,212元存款非原告所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⒉本件被告對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吳○○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綜合存款帳戶,即一般乙種存款,故存款戶吳○○與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經證人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系爭執行卷可稽,又依上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吳○○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款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行為。是因原告為扣繳保費將600,000元匯入吳○○系爭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在國泰世華銀行未將與系爭款項同額金錢之所有權返還交付吳○○占有前,吳○○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權,即吳○○得隨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款項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與吳○○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情屬實,依上所述,系爭款項於存入或匯入至吳○○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所有,並非吳○○或原告所有,原告僅得依據其與吳○○關係,對吳○○主張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為其所有,自屬無據。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吳○○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款債權363,212元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本件被告為吳○○之債權人,乃聲請法院對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亦不得對吳○○清償,已扣押吳○○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650,428元,並准許被告收取607,1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債權憑證及書狀、本院之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款並無所有權,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禁止吳○○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