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簡-1774-2024110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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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4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66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7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35, 766元、新臺幣296,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706元、利息4,079元、手續費15,281元及違約金700元,共135,766元未予清償。 ㈡被告另於109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每月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3期年息為1.98%,第4期起年息為3.99%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台塑 聯名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資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明細表、113年2至4月信用卡帳單、繳銷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至40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㈠ 115,706元 113年4月21日 清償日止 14.99% 無 ㈡ 296,375元 113年1月10日 清償日止 3.99% 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10%;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