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78-2024112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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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廖婕茹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王正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09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0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安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安東街北往南向駛至系爭路口,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658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乙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對原告請求 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0,154元、雷射除 疤費用6萬元、就醫車資7,414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33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雄大診所醫療收據、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醫療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醫療收據、合適診所醫療收據、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9至31、33、35至71、73至127、129至287、289頁、本院卷一第173至205、215至431、71頁、本院卷二第1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㈣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其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9, 090元(零件費用14,090元、工資5,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回復原狀,毋庸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並提出乙車維修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以上開收據所示乙車維修項目,零件項目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出廠日為103年2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附民字卷第29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年,已逾耐用年限,僅餘殘值3,52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90÷(3+1)≒3,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523元,加計工資5,000元,共8,523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及11 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10日)之住院期間,其出院後,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共1個月),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另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共6個月)仍需由家人半日照護,則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311,00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查,觀諸卷附茂隆骨科醫院112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1頁)記載:病患於112年1月24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5日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鋼板、螺絲內固定物固定術及骨移植術,於112年1月30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又該院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93頁)記載:病患於112年8月23日由住院手術治療,行內固定物拔除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等語,復參以該院函覆表示:⑴病患於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30日之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護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 ⑵病患自112年1月30日出院後,仍需約30日24小時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⑶病患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照護外,需24小時專人照顧。⑷病患自112年8月25日出院後,則無必要另行聘請看護照顧其生活,有茂隆骨科醫院113年9月6日茂行政字第133090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1頁)附卷可參。承此,應認原告自112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及112年1月30日出院後1個月,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0萬元(計算式:2,500元×1個月又10日=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㈥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66,091元(計算如附表F欄) 。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02,被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播放時間:00:00:06,被告沿十全二路東往西快車道直行至安東街交岔口,十全二路號誌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6,被告車通過停止線,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安東街北往南行駛,自畫面右側進入系爭路口。播放時間:00:00:06兩車即將碰撞,十全二路號誌仍為紅燈。播放時間:00:00:07原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右側車身。」顯見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始導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且甲車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時,乙車方自安東街進入系爭路口而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內,隨後便與甲車發生碰撞,則於1秒之瞬時內,要難判斷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見附民字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00,154元 不爭執 200,154元 ㈡ 雷射除疤費用  6萬元 不爭執 6萬元 ㈢ 就醫車資  7,414元 不爭執 7,414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19,090元 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8,523元 ㈤ 看護費用 311,0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10萬元 ㈥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數額過高 9萬元 合計 1,197,658元 466,091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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