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EV-113-雄簡-1783-20241008-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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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宗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6,244元。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祥佑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05,8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㈠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1,980,3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原告所有裝設於祥百發號船舶之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 /INSD 設備返還原告。另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3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113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 追加狀(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原告提出上開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 設備價值美金5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本院核定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 675元(113年7月4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為32.425元),是原 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三項加計後,訴訟標的為5,614,29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244元, 尚應補繳20,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