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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EV-113-雄簡-1784-202411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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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白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宗永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廖本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600元及自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6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白雲天廈」0樓之0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30元,被告欠繳近20個月份之管理費,依規約第17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欠繳逾2期或積欠達0.5萬元以上(含),經10日催繳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即以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相關催繳之律師費、存證信函費用等,亦應由肇事之欠繳人負擔,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管理費5萬1,600元(1,630+2,630×19=51,600)、本件訴訟之律師費5萬元,依上開約定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不依法召開會議,剝奪管理委員訂定 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及審議管理費之法定權益, 「白雲天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原告本件請求依據之111年6月1日版本規約違法待議,原告111年6月23日調漲管理費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違法將「白雲天廈」地下樓及公共設施之電費攤給住戶負擔,原告113年3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109年7月起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完全未依程序完成審核而違法,另被告靠○○保險0萬0,000元收入過活,○○○○○○手術已9年多,身體衰弱,但仍需照顧○○○○○○○,退步言,如認需付本件費用,亦希望可分期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催繳管理費通知、管理費收費明細表、111年6月1日版本之「白雲天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節本、律師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規約如屬有效,原告即可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應可認定。  ㈢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規約之存在,且自承系爭規約並未因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則無論系爭規約是否如被告所辯違法待議,但如上所述,系爭規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當可依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律師費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其餘所辯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所辯身體衰弱、需照顧○○○ ○○○部分,並無法脫免繳交上開費用之責,再者,管理費本屬1個月1期,係長期欠繳始累積為高額,更衍生其他催告費用,當不得據此請求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判決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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