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EV-113-雄簡-1785-202410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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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劉貴源 被 告 郭允星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偽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日依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訴外人郭○育。嗣經警方先後逮捕行為人余○瑋、葉○瑋、郭○育到案,並經分別起訴判刑在案。其後原告與余○瑋、葉○瑋、郭○育分別以21萬元、3萬元、14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為郭○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郭○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郭○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原告收款38萬0元,其後達成14萬元和解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第182號刑事判決郭○育幫助犯加重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又經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第1720號,以14萬元成立,經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郭○育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7月20日行為時,未滿20歲(我國立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民法成年年齡自20歲調降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而被告為郭○育之父母,有郭○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是郭○育之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證明對於未成年子女監督未疏懈,亦不能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對於郭○育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