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1793-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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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林佩燕 被 告 蕭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雯」、「李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入系爭帳戶之詐騙得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某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入系爭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全部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4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無訛(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7、22至24、39之1至40、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暱稱「迎向財富-顧怡君」、「miao1186」、「劉嘉 雯」、「李果」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等情,經被告在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行為之違法性係有認識,且該不法行為乃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萬元,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失1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5日起(見附民 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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