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EV-113-雄簡-1796-202412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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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古芮楹即桔萊茶飲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40,000元,合計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81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 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 期間及適用利率 1 36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8,463元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8,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