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1797-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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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蕙璘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怡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倩洳 王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A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消費(下稱星巴克),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營業場所附設之停車場,原告於同日15時許準備駕車離開時,發現被告僱用之巧心園藝社人員在停車場進行除草(下稱除草作業),而除草作業進行時除草人員未注意用除草機進行除草時會導致砂石噴飛,已撞擊系爭車輛外表多處板金而受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進行除草時未設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且被告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7元,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24,000元,修繕後回復原狀清潔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4,191元,合計205,58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8元。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為被告經營星巴克所附設,提供至星巴克 消費之消費者停車,113年3月26日被告有請巧心園藝社至停車旁之草皮除草,但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造成,且巧心園藝社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該停車場被告有公告「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原告係詳讀該定型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且車輛停放於室外,本就有遭受外力接觸之可能,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無特別針對除草設置警語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星巴克附 設停車場,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15時許有請人對星巴克附設停車場周邊進行除草作業,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前後 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因被告請巧心園藝社人員進行除草期間作業不慎,導致有碎石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各處毀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僅有異物敲打車身之聲音,畫面中並無異物;後方行車紀錄器則顯示,先有異物敲打車身之聲音,於影片時間15:43:28時有飛濺之石頭敲打後擋風玻璃,於影片時間15:43:29時畫面右側有一名手拿掃帚掃地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據勘驗之結果,雖可認系爭車輛後側檔風玻璃確有遭一塊飛石撞擊,尚難推認碎石撞擊擋風玻璃後對車體有損壞,又前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異物敲擊車身聲音則無法排除是否為後方飛濺之石頭所導致,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其他處遭撞擊。而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相互勾稽,除「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噴塗時間(修補1/1)」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後側之修補似有關聯外,其餘項目均與行車紀錄器顯示飛石撞擊之位置欠缺關聯,且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距離除草作業發生時間(113年3月26日)已將近半月時間,期間無法排除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與除草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星巴克,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星巴克購買飲品,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消費者為向星巴克購買商品並無必需經由停車場步行進入點餐、候餐,是停車場非屬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即無管領之義務,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毀損,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停車場既非屬被告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所受損害為113年3月26日前往星巴克附設停車場停車期間所造成,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張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證人林○○證述:除草是星巴克打電話叫我們去除草,時間是我們說什麼時候有時間就會告知他們,如果假設像本件是3 月26日去除草,會在一週前或兩三天前告知我們會過去除草,也會告訴他們大概幾點到,所以我們當天是約大概下午2點開始除草看除草狀況可能到下午4點或5點;是有需要才會請我們園藝社來除草,只接過被告兩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除草作業之進行時間、流程均係巧心園藝社所安排、處理、決定是否接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除草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