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180-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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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張伶妃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法扶律師 被 告 趙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0時50分許,搭乘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兩造因行車路線起爭執,徒手互毆(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左鎖骨骨折、肢體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均無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6,634元,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台南分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義大大昌醫院醫療費收據、建泰診所醫療費收據及長群骨科診所醫療費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9-10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義大大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復於系爭事故3日後至高雄榮總台南分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於112年4月20日住院並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即本院卷第283頁;附民卷第9頁),審酌原告至義大大昌醫院及高雄榮總台南分院就診之間隔僅3日,且經義大大昌醫院與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屬可信;又原告本可自行選擇治療之院所,並無只能在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依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系爭傷害不同、原告沒有至台南就診必要云云,均不可採。又原告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單據,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在義大大昌醫院及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所受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2、4、5、6之費用共45,114元,均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附表二編號3、7、8均有證明書費用,而原告並未舉證有何請求多份證明書費用之必要,且多請領之診斷證明書也未見其提出於本院訴訟使用,故附表二編號3、7、8之證明書費用,均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9至10之費用,固據提出健泰診所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原告亦自承於事故前即因家暴創傷症候群而至健泰診所就診之紀錄,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原告之「恐慌症」症狀有何因系爭事故加重之情及症狀加重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提出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之恐慌症症狀有加重之情,更遑論認定症狀加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附表編號11至12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因何種病症前往長群骨科診所就診,是此部分費用,也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亦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回診而支出交通費2, 082元等情,固據提出交通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交通費收據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6、13單據之搭乘日期、地點均與附表二編號4、6就醫日期相符,是此部分費用共387元,應予准許。至附表三編號2至5之單據,所載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就醫日期不符;附表三編號7至12之單據,則未填載乘車地點,原告復未就編號2至5、7至12搭乘交通工具與診療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均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月22日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總台南分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同月22日止,期間入住健保病房,且已達需專人全日看護程度等情,亦有高雄榮總台南分院113年9月5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4493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榮總台南分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必要,有高雄榮總台南分院113年9月5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4493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雇於訴外人林怡彣,從事照顧林怡彣父親之居家護理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每日薪資4,240元,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因系爭傷害向林怡彣請假,112年6月22日始復職等情,亦經林怡彣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必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向林怡彣請假等情,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與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之常情相符,及原告上開請假期間,認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為112年4月17日至4月30日止,共10日、112年5月共22日及112年6月1日至21日止共15日,尚屬有據,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共48日所受不能工作損失203,520元(計算式:4,240×48=203,520元),而原告僅請求12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互毆之情節,兼衡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現職護理師,月薪8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2年名下所得1筆(見警卷第3頁即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6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501元(計算式:45 ,114+387+6,000+120,000+100,000=271,5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1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46,634元 45,114元 2 交通費 2,082元 387元 3 3日住院看護費 6,000元 6,000元 4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2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374,716元 271,501元 附表二: 編號 醫院(科別)/診所 就醫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外科) 112年4月17日 740元(含醫療證明書340元) 740元 2 義大大昌醫院(骨科) 112年4月18日 250元 250元 3 義大大昌醫院(批掛) 112年5月18日 200元(醫療證明書費) 0元 義大大昌醫院 (編號1~3)合計 1,190元 990元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骨科) 112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2日 43,704元(住院費用) 43,704元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112年5月12日 240元(112.5.12行政處理費) 240元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骨科) 112年6月8日 180元 180元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特別門診) 112年9月20日 200元(病歷複製文字費) 0元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特別門診) 112年9月26日 80元(證書費) 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編號4~8)合計 44,404元 44,124元 9 健泰診所(精神科) 112年5月8日 380元 0元 10 健泰診所(精神科) 112年6月14日 400元 0元 建泰診所(編號9~10)合計 780元 0元 11 長群骨科診所 112年11月10日 200元 0元 12 長群骨科診所 112年11月10日 60元 0元 長群骨科診所(編號11~12)合計 260元 0元 合計 46,634元 45,114元 附表三: 編號 搭乘工具 日期 地點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台鐵 112.4.20 高雄→臺南 106元 106元 2 台鐵 112.4.29 高雄→臺南 106元 0元 3 台鐵 112.4.29 高雄→臺南 53元(孩童票) 0元 4 台鐵 112.4.29 臺南→高雄 106元 0元 5 台鐵 112.4.29 高雄→臺南 50元(孩童票) 0元 6 台鐵 112.6.8 高雄→臺南 106元 106元 7 台鐵 112.6.8 正義→高雄 15元 0元 8 計程車 112.5.8 (未載) 450元 0元 9 計程車 112.5.31 (未載) 285元 0元 10 計程車 112.5.31 (未載) 295元 0元 11 計程車 112.6.1 (未載) 180元 0元 12 計程車 112.6.8 (未載) 155元 0元 13 計程車 112.6.8 臺南火車站→ 台南榮總分院 175元 175元 合計 2,082元 3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