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1809-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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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楊秉森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於締約時收取2個月租金56,000元作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片面於113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且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後,迄未清除遺留廢棄物,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積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且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107,850元(含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板費5,250元;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21,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9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締結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 年5月16日通知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租金轉帳紀錄,及兩造間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至同年月16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5、101、33、187、1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即 被告,下同)負擔。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復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仍積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6月14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有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已遷出系爭房屋,推定此段期間無電費產生),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電費1,333元,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現場遺有污漬、狗大便、 狗尿未清理,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原狀照片、被告遷出時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135、140、155至159頁),而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並將之回復原狀,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7月15日,及同年9月6日,支出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板費5,250元、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21,500元,合計107,850元,有各該估價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7、139、13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堪信實在。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約定,前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7,8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33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107,850元,合計109,183元,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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