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事件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EV-113-雄簡-1813-202411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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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梁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陳征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 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2,000元及自113年8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萬9,000元。 四、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萬2,300元加計第3 項所命給付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5年,租期內每月租金4萬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已積欠租金達11個月,共53萬9,000元,經多次以LINE及存證信函2次催討,被告尚積欠租金25萬2,000元,原告已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允諾搬離,惟迄今仍未搬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 1份、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2份及普通掛號回執、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乙方(指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致損害甲方(指原 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若有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第4條第5款前段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14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物(含違約不返還租賃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被告既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應依約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如上所述,被告既積欠租金,並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如上所述,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9,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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