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EV-113-雄簡-1822-2025010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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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陳宜岫 被 告 柯山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H7W-8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MJJ-10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多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顳部頭皮下血腫5公分×5公分、挫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四肢擦挫傷併左側手手肘擦傷2公分×1公分、右側手手腕擦傷2公分×1公分、左側膝部擦傷3公分×1公分、右側膝部擦傷4公分×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9,77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又請求之交通費、乙 車維修費無必要,看護費中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之2日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100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29日7時3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 建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及金額不爭執:醫療費9,789 元、6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15,000元(1日以2,500元計算)。  ㈣原告已領取19,771元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所認(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其中原告另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其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9,789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4頁、本院卷第45-48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7、8頁),惟原告於112年8月29日、30日係入住該院外科加護病房,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共8日,其中2日入住加護病房應不需專人看護,尚有6日應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以原告主張1日2,500元計算,共15,000元(計算式:2,500×6=15,0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住家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之交通費6,250元一節,業據提出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頭部外傷、挫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非屬輕微,應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又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並不爭執,而原告請求歷次就醫院所及日期之交通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小港區住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單趟車資為350元、自小港區住家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單趟車資為125元,亦有車資試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於附表二編號1至4、7、9自住家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車資3,850元(計算式:350×〔2×5+1〕=3,850),於附表二編號5、6、8、10自住家往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車資1,000元(計算式:125×2×4=1,000),合計4,850元(計算式:3,850+1,000=4,8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簽第2次及第3次計2日」亦要請求交通費部分,惟原告對此僅提出113年1月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簽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日之交通費已為附表二編號9所包含,自不得重複請求交通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於105年12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20,750元(零件費9,450元、工資11,300元),均為必要項目及費用等情,有乙車行照、維修費用估價單及「全營機車行」113年12月9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5、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是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662元(計算式:2,362+11,300=13,662),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在13,662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職社工,月薪6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現職家庭代工,月薪2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有汽車、機車各1部(見本院卷第73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301元(計算式:9, 789+15,000+4,850+13,662+160,000=203,301)。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2,311元(計算式:203,301×70%=142,3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7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540元(計算式:142,311-19,771=122,54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4 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9,789元 9,789元 2 看護費 20,000元 15,000元 3 交通費 6,250元 4,850元 4 乙車維修費 20,750元 13,662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60,000元 合計 356,789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9,771元,請求337,018元 203,301元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科別) 就醫日期 1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5日,原告僅請求112年9月5日出院當日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9頁) 2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9月13日 3 國軍高雄總醫院(耳鼻喉科) 112年9月14日 4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10月11日 5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0月30日 6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1月6日 7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2年11月8日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2年12月11日 9 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 113年1月3日 10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 113年3月18日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50÷(3+1)≒2,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50-2,363) ×1/3×(6+9/12)≒7,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50-7,088=2,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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