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EV-113-雄簡-1827-2025012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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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邱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8日止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6,145元、已到期之利息8,426元及其他費用1,500元,合計106,071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71元,及其中96,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帳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