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EV-113-雄簡-1838-2024110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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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黃昭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 第19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訴外人簡○○及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簡○○於111年8月23日至26日間某時,交付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1萬5,000元報酬;被告則於111年8月初某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路某全家超商,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原告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於LINE以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原告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25萬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49分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簡○○及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簡○○及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與簡○○就其本件所致損害,於113年7月18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雙方約定由簡○○賠償原告4萬元,於113年7月19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給付,簡○○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予原告,並簽立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簡○○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清償4萬元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認原告就其本件詐騙損害,係以該調解金額免除簡○○對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而無消滅其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不足額繼續求償之意思(參民法第276條),且就全部被害金額中之與調解金額相當部分,亦因簡○○之清償而消滅(參民法第274條),是原告得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求償金額,應僅餘全部被害金額扣除調解金額後之餘額,故扣除簡○○給付之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