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EV-113-雄簡-1852-2024103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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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潘俐君 被 告 李佩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8,669元,及其中32萬2 ,384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延滯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8,669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2,38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