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EV-113-雄簡-1864-202410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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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黃偉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申請動支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50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債權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120,000元,原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7.88%;自91年5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則應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05,739元,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債權讓予伊。 ㈢被告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截至94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968元。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伊。 ㈣上述債務均已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影本、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49,050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05,73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96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85,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