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EV-113-雄簡-1866-2024110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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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等名義與原告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BTMIN」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分別以手機轉帳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縣○○鎮元大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共計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然被告使用美化帳戶強力過件之非正常貸款方式,已屬不誠實行為,其未經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人士,淪為詐騙集團詐騙取財收受贓款工具,顯有過失,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伊不知為何原告受詐騙的 錢會匯到系爭帳戶內,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然否認其有參與詐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南投地檢署系爭偵案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其已詳述被告前因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用而涉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告於借貸流程中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是可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5、15174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前案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並無齟齬,認被告係因同一原因,以同一行為提供本案及前案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伊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等語,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判決如主文(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