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EV-113-雄簡-1869-202411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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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柯浩平 被 告 毛辰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辰成於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區○○○路左轉○○交流道東側匝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隨後伊後方由被告張益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與前方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以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6,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毛辰成抗辯:原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無所據,系爭車輛後 方受損非伊所造成,請求之鑑定費用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益誠抗辯:原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無所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價值減 少約2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具公信力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檢附之鑑定(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經核相符,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2人賠償25萬元。且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到底那一車輛造成那一部份損壞,並無法完全細分,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本件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25萬元,被告2人上開相關所辯均無可採。 ⒉支出系爭車輛受損鑑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之事實,固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但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5萬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