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1876-2025030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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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黃允見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因執行無著,而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或授權人責任。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要求原告按票面金額清償全部票款,致原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而陷於不安,該不安狀態非不能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擔保訴外人黃○樺對被告所負 債務而簽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經原告到庭審閱後,自認為真正,且非遭他人偽造而簽發(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亦即對執票人負有票面金額所示票據債務。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其他足以排除被告本票債權之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黃○樺 黃允見 111年12月12日 25萬元 11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