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1880-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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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黃羿傑(原名: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服務,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5年7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貸款106,196元、代償設定費89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390元、滯納金45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692元,合計154,625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5元,及其中4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94條文義自明,同法第296條復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24、53至82頁),經查: ㈠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利息為112,625 元,合計154,625元,前開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分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9頁),原告復自承被告申辦之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其中15萬元額度供作餘額代償借款,其餘5萬元額度則供刷卡消費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清償消費款5,000元,經抵充前期帳單金額後,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3,127元,嗣於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8,000元,加計當期發生預借現金手續費390元、94年12月至95年3月新增之代償設定費897元(每期新增金額為299元)後,合計42,414元(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原告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未逾信用卡帳單所載逾欠消費款總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自渣打銀行受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現金貸款債權1 07,0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固有現金貸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前開借款本金未經記載於債權讓與證明書,此由該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本金餘額僅42,000元,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信用卡帳單顯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分36期繳款,惟自第4期起與信用卡帳單合併列帳,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當期應繳借款本金分期款,當期刷卡繳納者即以消費款列入該期信用卡帳單出帳(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經計入信用卡消費款餘欠本金,自不得重覆列計現金貸款未還本金。佐以信用卡帳單記載,截至94年12月12日止,現金貸款剩餘本金僅103,4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受讓與現金貸款債權107,069元不符,暨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現金貸款係分36期清償,僅其中第4至12期與信用卡共同列帳(見本院卷第55、75頁),可見現金貸款應繳分期金與信用卡共同列帳只是金融業者為減省寄送帳單成本之便宜措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自渣打銀行受讓現金貸款債權,自不能排除渣打銀行另將現金貸款債權讓與他人之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同紙帳單併列信用卡消費款、現金貸款個別帳務之外觀,遽謂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包含現金貸款債權在內。 ㈢又原告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及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元(見本院卷第51頁),查: ⒈原告主張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核與信用卡帳單所載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採。 ⒉惟依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 止,累欠已到期未清償之各期利息依序為427元、492元、966元、523元、497元、531元、531元,合計3,967元(見本院卷第63、67、71、75、77、79、81頁),原告主張受讓前開期間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元,就超過信用卡帳單列記金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渣打銀行在前開期間對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已超逾3,967元,渣打銀行就超過3,967元部分自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利息債權可言。 ⒊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滯納金債權為450元、已到期 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合計4,417元,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4 2,000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滯納金債權為450元,合計46,417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查無渣打銀行將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並告以關於主張讓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債權亦在原告受債權讓與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7元,及其中4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 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