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3-雄簡-1880-20250325-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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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部分,應予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 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裁定核定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伊已於114年3月12日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630元為由,聲明不服。經查,抗告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費1,6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經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630元後,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5元。原裁定猶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係有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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