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1897-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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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啟豪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欲成立「正威」、「亞綸」兩間有限公司( 下分別簡稱「正威」、「亞綸」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便擔任負責人,委託被告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被告嗣後覓得訴外人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伊並將「正威」、「亞綸」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交付給被告,由被告帶同郭芳君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辦理資本額存入,惟因當日僅有「正威」公司完成資本額存入程序,被告遂將「亞綸」公司資本額返還予伊。嗣伊於111年6月27日再度將「亞綸」公司資本額30萬元交付給被告辦理資本額存入,此時被告與郭芳君認為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侵占之意思,被告先交付303,000元給郭芳君,由郭芳君將該303,000元存入郭芳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芳君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將3,000元轉入「亞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30萬元轉入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洪啟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啟展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後再由被告將30萬元領出,將其中11萬元分與郭芳君使用,被告及郭芳君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及郭芳君共同犯侵占罪在案,被告及郭芳君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297,000元,侵害伊之財產權,而被告犯罪所得為18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否認有 侵占行為,縱認伊有侵占行為,原告就上開損失已與郭芳君以35萬元成立和解,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7、75-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及郭芳君均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伊無侵占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行為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被告及郭芳君2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 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款項提領後,交付11萬元予郭芳君一節,亦經被告及郭芳君於系爭刑案供陳在案(見系爭刑案卷第35、107頁),是郭芳君犯罪所得為11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87,000元(計算式:297,000元-11萬元=187,000元)等情,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與郭芳君已以35萬元達成和解,然原告至今僅受償44,216元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及原告提出郭芳君扣薪匯款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7-40、63-68頁),則原告與郭芳君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應僅生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僅清償原告44,216元,亦無同法第274條規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郭芳君和解後,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52,784元(計算式:297,000-44,216=252,784),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87,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0 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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