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EV-113-雄簡-1901-2025031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蔡照洋 訴訟代理人 陳常麗 被 告 陳孟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每月已到期部分自次月份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 仟柒佰玖拾參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到期部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當月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0,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尚積欠112年3月至9月之租金175,000元、電費33,021元、自113年9月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75,000元、電費 33,021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復規定甚明。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日 起至11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當月租金,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0,000元予伊,被告積欠自113年3月至9月之租金共175,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及電費33,021元,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153-15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受之2個月押金後,已逾2個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然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75,000元及電費33,021元部分,應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取之50,000元押金,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為158,021元(計算式:175,000+33,021-50,000=158,0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以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到期部分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8,02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每月到期部分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