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EV-113-雄簡-1902-202410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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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劉何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0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其註冊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bingwe0000000il.com),及本案幣託帳戶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阿雄」、「阿波」等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後,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吉大利」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子何○○,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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