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EV-113-雄簡-1905-202411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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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鍾興華 被 告 郭哲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經原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54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收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8月3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佯裝為侄子鍾○○,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51分許,分別在○○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1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後,將25萬元交予其餘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聲請移送併辦,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尚進而提領原告受騙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6日(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