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1916-202502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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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黃品瑜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簽定之「108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109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衍生之一切糾紛,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詳下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歇業)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需恪遵相關法律規定。詎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明知訴外人吳財成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訴外人洪淑君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仍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訴外人趙正三、楊連順、羅芳鶴、謝勳長、劉進雄、蔡松源、許崑龍、孫發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被告並於「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實登載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君持以向原告申請假牙補助費用,致原告因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是被告取得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吳財成,就系爭補助款,被告與吳 財成係2、8分帳,是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實際所受利益即67,000元為限。又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命向公庫繳付10萬元,既係依同一事實行為所為處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認非行政罰,然本質應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抵扣被告已依系爭刑案繳納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次按乙方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原告訂 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未取得合法牙醫師、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之人,為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及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裝置假牙業務,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由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而持以向原告申報、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有系爭契約書、補助款申請書、領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14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22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命處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無依約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補助款,係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所為惡意受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財成係2、8分帳,故僅需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然查,觀諸原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之付款憑單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155至17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原告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戶名為保誠牙醫診所黃瑞銘之帳戶以為給付,此參系爭契約書書末所載銀行帳戶亦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原告既已將被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於109年7月31日歇業,則被告為實際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所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經被告取得後,是否全數由被告支領運用,或再與第三人分贓,則屬被告與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財產於客觀上有所增益等事實。且被告明知吳財成無牙醫師資格,卻容任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行為,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給付,足徵被告於受領系爭補助款時即知所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補助款嗣後因被告與吳財成之約定,而遭吳財成領取而不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況參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內所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得知吳財成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告經營保誠牙醫診所、由被告擔任全職看診醫師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財成間就系爭補助款約定如何分帳。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可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 交公庫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繳還系爭補助款,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應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經系爭刑案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請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於契約對等關係,向被告催討應負返還義務之不當得利,而非立於機關地位,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本質上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又辯稱應予扣抵云云,亦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均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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