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V-113-雄簡-1924-2024110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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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曾彥蓉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明正經理」(下稱「陳明正」)之人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就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轉入帳戶。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址銀行外面,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均提供予「陳明正」,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媛」、「王志銘」、「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CoinUnion」APP,儲值後依指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USDT獲利,若要提領獲利,則需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9時34分許、9時37分許、9時4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當初是為了辦融資貸款,對方 叫伊辦網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0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之事實(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無訛(前案影卷第41至43頁)。被告既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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