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EV-113-雄簡-1928-2024112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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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租賃房屋,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 年5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保證金6,000元,被告竟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辱罵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伊在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使伊感覺人格受污辱,並心生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對伊租賃房屋逕行斷電,伊只好請2天事假另找房子,且額外花錢住便宜旅社2個晚上,8月3日回去原租屋處搬家時,冰箱呈室溫狀態,其內飲品已腐敗而需丟棄,並付費搭計程車搬到新租屋處,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請事假2天損失工作收入2,469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支出2個晚上旅社住宿費用1,280元、冰箱飲品壞掉損失660元、搬家計程車費300元、被迫損害私人時間成本6,000元(以每天8小時1,200元計,5天共6,000元,另有剩餘4.5小時不予計算)之損害。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第2款、第14點第2 、3 款分別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3,000 元之違約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倍懲罰性賠償金12萬3,545元(3,000+2,469+1,000+1,280+660+300+10,000+6,000)×5=123,54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54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租屋後第1個月就不繳租金,僅付500元電費 ,於是我在電話中跟他溝通,我說你也不第1次租房子,有相當多的租屋經驗,溝通沒有達成結論,於是我告訴他要去租賃套房跟他見面,我當面跟他說,其實給付租金會有匯款紀錄,而且他不是沒有租過房子,怎麼會跟我硬辯說已經付了,事實上這就是一個耍賴的行為,後來我發現他事實上是租屋蟑螂,於是我要求他契約終止,我給他一段時間,我說這個時間我不會跟他計算租金的問題,他就搬走,我們兩個人就不相干了,這件事情就了結了,也不用為了這個在租金上做爭執,因為沒有付就是沒有付,我請他這幾天就找房子搬家,後來他不搬,甚至到○○各消防局、派出所、地方法院、地政處、環保局,到處去檢舉我,這件事情已經是1年多前的事情了,到前兩個月居然為了要跟我要求損害賠償,還在○○市政府的地政處檢舉我,就是為了要讓我心生恐懼屈服他的一些要求,相當的可惡,我認為他是計畫性的,是一個租屋蟑螂,恐嚇房東給付他違約金來獲取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向被告租賃房屋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僅就兩造之爭執分段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記載:「乙方(指原告)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指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在本件租賃初期,被告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則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首需考慮者即為被原告有無積欠2個月租金不繳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有約定租金於每月29日前繳納,以系爭租約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8日之情,堪認兩造係約定月初原告即需繳納租金,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時,當時其即繳納第1個月租金3,000 元,還有部份押金3,000元,另3,000元押金尚未繳,再者,3,000元押金、第1、2個月電費及第2個月的租金,其均有轉帳匯款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僅匯款2個月電費540元,並沒有匯付租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告係於111年6月10日、6月28日、7月25日分別跨行轉出3,000元、3,540元、490元至被告帳戶,有活存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上開款項轉入者為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款項確實為原告匯付被告,雖可認定。然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1個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費540元,卻堅決否認有收受其他租金之情,參之原告上開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前2筆金額相加,正好等於1個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費540元,合計6,540元,而第3筆490元,以金額視之,顯非租金,原告又未能提出有額外交付租金、押金之情,則堪認原告在其所主張之111年8月3日搬家前,僅支付被告6,540元,扣除約定之押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匯付之2個月電費540元之後,堪認原告確未匯付租金。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7月24日,即脅迫其8月10日(應指111年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此即屬終止租約之通知,而111年7月31日被告對租賃房屋逕行斷電時,雖尚未至上開原先通知原告自行搬離之時間,但已合於積欠房租2個月之條件,且原告當時未有意見,即刻另覓租屋而搬遷,則本院認被告本件終止租約應屬合法,要求搬遷時間前逕自斷電,僅係以雷霆手段減縮搬遷期限,並施以強烈手段阻止繼續占用出租房屋而已,不影響本件租約終止之合法。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出租人義務,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請事假工作收入及全勤獎金減少、支出住宿費用、冰箱飲品壞掉、支出搬家計程車車費、被迫損害私人時間之損害。 ㈢如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即事先通知終止租約,事先 通知期間未及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1個月租金3,000元之違約金,但審酌原告一開始租屋,即積欠房租,是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定原告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認定為1,000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對其辱罵「腦子是不是有問題」,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伊在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如上所述,原告租賃一開始即不依約繳納租金,被告以出租人之身分,詢問原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無非是告知不依約繳納租金之後果,其將不出租房屋(含終止租約),希望其知悉無屋可住之後果,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且當天被告去找原告,表示要原告於8月10日前搬離,否則將逕自斷電、換鎖頭之所為,亦屬常見之出租人應對行為,不論是否合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但亦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同時被告之上開行為,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處,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名詞定義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僅係以1間4樓透天厝改建為8間小套房出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僅屬一般坊間之私人個別出租者,尚難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