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EV-113-雄簡-1930-2024111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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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柯易賢 黃靜美 被 告 張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13年4月 29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639元、已到期之利息 218,713元,合計304,352元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