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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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