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EV-113-雄簡-1935-20250318-4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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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號(目前借提在法務部○○○○○○○○○服刑中)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查力基為肯亞籍人士,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 乃外國籍人士與我國法人涉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原告以被告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函文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0號及其他相關資料,侵害伊之訴訟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15頁),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訟爭之侵權行為係在我國台灣地區發生,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準此,原告於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倘未經徵得被告同意,即不生效力。查本件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並經本院定期於同年3月18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寄送前開書狀繕本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表明不予同意,仍請求本院如期宣判等情,有原告撤回訴訟狀、繕本送達證書,及被告114年3月4日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5、22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因未獲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黃玉萍請求損害賠償,經橋頭地院以 113年度橋小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在案,橋頭地院在他案審理中為究明事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及其他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詎被告竟以系爭資料係由訴外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技大學)管轄為由,拒不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且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伊非系爭資料 保管人,伊將上情據實函覆橋頭地院,要無侵害原告訴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以主張該項損害賠償權利人,應先舉證證明他造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始得令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正修科技大學為系爭資料之保管人,正修科技大學所保管之 系爭資料包括正修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902號案109年8月27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9年10月13日申復審議決定書、109年12月1日重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1月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110年4月20日第二次重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6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書等文件,有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月22日函附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外放證物袋),而正修科技大學受理前開跨校性別事件,係於109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電話通報,表示該校白生(女、24歲)疑似在228連假期間遭斯時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之原告性侵害,於同日上午9點完成校安通報程序(序號:0000000),於109年3月24日接獲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函文暨檢舉調查書等情,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月7日函附受理校園性別事件內容紀實、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表、被告109年3月23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附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檢舉調查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被告抗辯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認實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另保管其他黃玉萍提供之資料未移交正修科技大學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資料保管人,自無從提出系爭資料供橋 頭地院審酌,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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