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EV-113-雄簡-1947-2024121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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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李○靜 法定代理人 李○印 楊○諭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洪○璞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村 廖○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2 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下稱「IG」)向原告提出要求,索取裸露之自拍照片,藉此引誘原告製作並傳送上述內容(下稱系爭行為一),原告在被告甲○○強烈要求下,使用手機自拍數張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照片,並傳送2至3張予被告甲○○,相關事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48號裁定認定被告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製造罪。嗣於112年9月21日,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將性平案件另一造當事人為原告之身份泄露(下稱系爭行為二),使原告在學校與補習班內遭受同儕非議,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甲○○行為已違反秘密調查程序,更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經上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69號裁定認定。被告甲○○系爭行為一透過引誘取得猥褻照片,已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貞操權及隱私權,系爭行為二於校園性平事件中,向第三人揭露原告為性平調查當事人之一,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並造成極大羞辱與精神壓力,上開行為均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完整性造成重創,影響其學業表現與正常生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洪○村、廖○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系爭行為一部分,原告傳送照片係經其同意, 且內容僅為其著內衣自拍的照片,臉部已被遮掩,未涉及猥褻內容,且被告甲○○未將該照片散播,難認具有違法性,是被告甲○○並未構成對原告貞操權及隱私權的損害。就系爭行為二部分,依性平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主動向他人提及性平事件內容,且其他知情者並非均由被告甲○○透露,無法證明被告甲○○行為與原告名譽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其行為構成侵權。縱認被告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自拍及傳送照片的行為亦對損害之發生有一定責任,應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之規定等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國民中學學長、學妹關係,兩人曾交往, 彼此知悉對方之年齡。111年12 月間,被告甲○○透過IG與原告聊天過程中,2、3次要求原告自拍裸露全身或性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其觀覽。原告受到被告甲○○之引誘,先後在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自拍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2、3幀,陸續藉由IG傳送予被告甲○○供其觀覽(每次傳送1幀)。111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原告與被告甲○○透過IG聊天時,被告甲○○央求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最終允諾配合,於是,兩人相約於12月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放學後,在學校1樓女廁前碰面。嗣雙方見面後,被告甲○○偕同原告進入女廁隔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先伸手進入原告之衣服、內褲,撫摸對方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緊接著,被告甲○○脫下原告及自身之外褲、內褲,以其手指侵入原告之性器,再由原告蹲下讓被告甲○○性器侵入其口腔直至被告甲○○射精後,被告甲○○再蹲下舔原告之下體,相互為性交行為一次。  ㈡被告甲○○與訴外人劉○翔、陳○勳、洪○杰在校內二樓男廁外聊 天時,洪裕杰向被告甲○○詢問是否被開性平事件?被告甲○○點頭加以回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權?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一,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隱私 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固於聊天過程中,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自拍 裸露照片並傳送,然系爭行為一之行為僅止於一般社交互動,未牽涉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情節,亦未對原告之性自主權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與貞操權之核心內涵無直接關聯,是依上開見解,原告主張侵害其貞操權,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自拍並透過IG將照片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係出於其自主選擇,顯屬基於自由意志的自發性行為,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原告施以強制、脅迫或其他剝奪自由意志的手段,而原告上開傳送行為亦顯示其對照片傳送可能產生的後果已有充分認知,並透過其行為表達默示同意。此外,系爭行為一僅限於雙方私人溝通範疇,傳送照片既為原告自願為之,未涉及強制或威脅,更無散布或公開私密資訊等超越一般互動合理範圍的不法情節,從行為的客觀性質及其影響評估,顯難認為被告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  ㈡被告甲○○所為之系爭行為二,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校內與同學交談時泄露性平案件 另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身份等事實,既遭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甲○○僅在與他人互動時點頭認可其為性平事件當事人,並未主動揭露原告身份或詳述性平案件內容,本院尚難認其具主動泄露原告身份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名譽受損結果與被告行為之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二已致其在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上產生何具體實質貶損,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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