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1956-20250124-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湘庭 被 告 江旭芬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下稱案發地點)欲由南往北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5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否認 原告手錶有受損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認為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540元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40頁),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乙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0,3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870元、工資費用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3頁)。乙車修復所需零件費用18,870元既無證據證明係以等值舊品更換,則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自應將該部分折舊數額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出廠日為100年3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4,71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70÷(3+1)≒4,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18元,加計工資1,500元,共6,218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⑶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手錶及皮鞋受損,財物損 失共計15,9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受損照片、購買單據資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有配戴手錶,且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確有穿著其主張受損之皮鞋,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就手錶部分,雖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手有配戴手錶,然並無從判斷即為原告所提出購買單據之同款手錶,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但衡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佐以前揭照片所示,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係往左側倒地滑行,被告左手穿戴之手錶,自堪認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又原告雖於系爭事故時均佩戴使用上開物品,並因系爭事故受損,惟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是本院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原告提出之皮鞋購買單據,無從判斷是否為該受損皮鞋之原始單據,且原告既無從證明受損之手錶為其主張之款式,應以一般、中等品質之手錶認定,上開物品既均已佩戴使用,自非新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又上開物品均係個人日常用品,存在磨耗污損乃屬常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其它一切情況,認為皮鞋以1,000元、手錶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以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2,000=3,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8日、11 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12日,共1個月又20日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600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核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5頁),均未能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與必要。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小港中醫診所,確認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乙節,惟經該診所函覆表示: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車禍意外受傷,診治右側膝及小腿挫傷,並未有他院檢驗報告佐證病情程度,因車禍意外致傷的程度不一,無客觀醫學數據及病患群體數可以斷定休養時間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1月20日小中診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亦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認為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4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0,758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1,540元 11,54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20,370元 6,218元 3 財物損失 15,980元 3,000元 4 薪資損失 90,660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3萬元 合計 198,550元 50,758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