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EV-113-雄簡-1968-2024112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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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仲詠藝 被 告 翁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2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附民院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5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天后鐘錶 行三多二路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經營「天后鐘錶行」,從事鐘錶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原告送修至天后鐘錶行三多一路店之手錶(價值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抵償積欠地下錢莊「黃仔」之債務,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