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EV-113-雄簡-1976-202412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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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朱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洪懿瑾積欠被告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1,303,500元,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駕車搭載洪懿瑾至高雄市○○區○○路00號「席伊精品館」與被告協商上開債務,嗣因協商不成,被告夥同其他男子再強令洪懿瑾至附近之「小玲檸檬愛玉冰店」繼續協商,並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准伊和洪懿瑾離開現場,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始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執票人即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江 113年3月30日 1,303,500元 113年4月23日 677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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