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EV-113-雄簡-1978-202411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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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志鴻 被 告 曾俐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糾紛,被告因心有不滿,竟基於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於民國112年9月3日12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韓妤柔」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其個人頁面公開發表「甲○○專門挑未婚女子,騙財騙色,超厚臉皮,封鎖還一直糾纏,主動來找就是有目的性又要騙錢」、「甲○○家住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大家可以去他家看看,甲○○沒有工作,整天遊手好閒,滿腦想著怎麼拐人家的錢,養小鬼,探聽人家的私事」等內容之文章(下合稱系爭貼文),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在案,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前與原告有妨害性自主糾紛始發表系爭貼 文,且伊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後即將貼文權限設定為私人狀態,且只有伊之1位好友按讚系爭貼文,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甚微,加以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鬱症等疾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9月3日12時32分許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張貼系爭貼文係因兩造前有妨害性自主糾紛云云,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53頁),固非無據,然該案之內容與本件被告貼文所示之事實迥異,自不能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另抗辯系爭貼文僅有1人按讚云云,然貼文按讚人數與瀏覽人數不同,縱使只有1人按讚,在系爭貼文權限被設定為公開期間,仍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是不能以系爭貼文僅有1人按讚遽認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甚微,並兼衡原告112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7筆,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鬱症等節(見本院卷第43、57頁及限閱卷),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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