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會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EV-113-雄簡-1990-202411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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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駱筱茜 被 告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合會), 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56會,會期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53會,為未得標之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並因於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4月25日間有就該合會為冒標之情事,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被告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應回收之會款312,400元本息。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 乙紙(見本院卷第9頁)以佐其實。嗣被告有就該合會為冒標之情事,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擔過重之風險。  ㈣是本件固如原告所述其曾參與合會,該合會直至第56會期因 被告之冒標行為,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系爭合會契約。況按前述,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退會」無異,原告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到全體會員同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會之效力,亦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難以落實。  ㈤至原告雖稱我沒有拿到其他會員的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合會是無效的等節(見本院卷第86頁)。然原告此項主張,即與其「解除合會契約」之主張,於法律效果上有所矛盾,且民法第709條之3第1、2項固有就合會契約之要式性為規範,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此,原告既提出其按期繳交會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合會之其他會員亦有按期繳交合會款,此參系爭刑事判決書可明(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徵該合會並無無效、不成立等情事,則原告所為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解除合會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12,400元本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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