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991-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黃聰彥 訴訟代理人 黃郁佳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J煜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多那之咖啡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DJ煜祥」,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間對伊佯稱加入「啟發」平台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2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幫助詐欺行為,但伊不知道原告的錢有 匯到本案帳戶,當時本案帳戶已經不在伊掌控範圍內,且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 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